为了高额44万元的商铺租金,当事人汪玉林来到法院,把商铺的共有人田华(小舅子)和自己的“前妻”田晓芳告上了法庭。案件被法院受理后,汪玉林的大儿子汪杰又提出自己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,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。一家人对簿公堂,却由此牵出一段扑朔迷离的婚姻。昨日上午,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。
分分合合的婚姻
原告汪玉林诉称,田晓芳是自己的前妻,双方曾于1986年起诉离婚。后来,两人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复婚,复婚后生了二儿子。那间商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小舅子田华共同出资购买的,房产证注明产权人是汪玉林,共有人是田华。因田华长期在郑州居住,汪玉林在淮阳县居住,故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田华,由田华向外出租房屋。2002年,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。当时田晓芳在当地的民政所工作,2003年7月,田晓芳利用职务之便,自己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和一式两份的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》让汪玉林签名,私自办理了离婚证。
财产分割协议的真相
汪玉林认为,在自己与田晓芳的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》中已经约定了案件中涉及的商铺归大儿子汪杰,还规定大儿的财产由父亲代管,这个协议田晓芳已签字认可,那间商铺无论从情理还是法律上讲,理所应当归自己和小舅子田华共有。所以这44万元的租金,自己有权拿回22万元,并要求被告归还其房产证。
被告田晓芳却说,该商铺并不属于汪玉林和田华两人所有,而是应属于两个家庭共有。该商铺是由自己和田华的妻子作为家庭代表共同出资购买,一直都是自己对外出租,汪玉林与田华并没有参与具体事宜。自己写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》的初衷是怕离婚后儿子汪杰得不到这个房产,而不是说现在就把商铺给儿子或丈夫。现在这间商铺的一半还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,所以44万元的租金,她和汪玉林应该每人分得11万元。
无效的离婚证?
庭审中,被告代理人辩称,至今为止,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,出租的房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房租属于双方的共同收入,对于共同收入,双方都有权力掌握,汪玉林的诉求不成立,应予以驳回。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登记就复婚,但是鉴于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,所以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成立,即属于新婚姻法认可的事实婚姻。而事实婚姻不能采用登记离婚,只能通过诉讼离婚。
至于田晓芳私下办理的离婚证,被告代理人称,该离婚证不仅是因为程序不合法而不具备法律效力,即便程序没有问题,同样没有法律效力,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,登记离婚的范围仅限于持有结婚证的登记婚姻,而不包括事实婚姻。因此,该离婚证根本就不具备法律效力,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。田晓芳还提交了一份淮阳县郑集乡民政所于2008年10月9出具的证明:该离婚证“属无效证件”。离婚协议以离婚为附加条件,只有离婚,协议才生效。所以,本案中所涉及的离婚协议不具备生效的条件,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。
被告田华也认为,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并表示,自己确实没有参与购买出租商铺的具体事宜,只是看过出租合同,收取过姐姐田晓芳给的分摊租金。其他都是田晓芳在操作。对于汪玉林和田晓芳离婚一事,自己并不知情,不便过多发表意见。
儿子申请按协议过户房产
第三人汪杰认为,父亲汪玉林和母亲田晓芳在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》中明确说明把商铺给自己,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,所以他来到法院申请参加诉讼,诉讼请求是让母亲和舅舅协助自己将商铺过户到自己和舅舅名下,并且要求舅舅把44万元的一半给自己。他认为这个房产的一半不是父亲的、不是母亲的,也不是父母共同财产,而是自己的。
对此,被告代理人认为,汪杰的请求是建立在汪玉林和田晓芳离婚的基础上的,目前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汪杰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自己的一厢情愿,严重伤害了田晓芳的感情。代理人还当庭代表田晓芳明确表示:撤销该协议中对第三人的全部赠与(包括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的全部条款)。故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,应予以驳回。
庭审最后,案件进入调解阶段。(文中人物均为化名) (线索提供 马恪 韩炜)
作者: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 吴倩 记者 李蕴真 实习生 王芳